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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 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七条 确定森检对象及补充森检对象,按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补充森检对象名单应当报林业部备案,同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查站,开展森检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森检对象普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查。
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由林业部指定的单位编制印发。
  第十条 属于森检对象、国外新传入或者国内突发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特大疫情由林业部发布;其他疫情由林业部授权的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 森检机构对新发现的森检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森检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第十六条 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 森检机构从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十五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情况特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九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十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交给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随贷运寄,由收货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二条 对省际间发生的森检技术纠纷,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林业部指定的单位或者专家认定。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五条 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二十六条 森检机构收取的检疫费只能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工作补助、临时工工资,购置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通讯和仪器设备等森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检工作的需要,建设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森检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处理通知单》、《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等检疫单证的格式,由林业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7日林业部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同时废止。

植物检疫条例

(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46 ] 号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 理 李 鹏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临时简易机场;
(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四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国家在重点林区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书、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病虫害预防工作,强化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以下简称测报)工作的管理,提高测报和防治成效,依据《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报对象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造成危害的害虫、病害、害草、害鼠等有害生物及其对森林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报管理是对森林病虫害及影响其发生发展相关因子等信息的采集、处理、预测、发布、反馈和评估等活动中,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其中包括对各项测报活动的决策、组织、实施、监督、协调和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等。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组织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全国测报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林区林业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报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工作。
国家、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地(市)和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测报点和监测点,对监测对象、测报对象进行调查和预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全国森林病虫害测报网络是以国家级中心测报点为骨干,由国家、省、地(市)、县四级测报组织管理形式构成。
  第六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制定全国测报工作规划及其有关政策规章和管理制度。
  2、负责全国测报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3、制定和颁布全国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
  4、负责确定国家级中心测报点和其主测对象。
  5、审查和对外公布全国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情况及国内、外重大以及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疫情数据。
  6、综合分析各地主要森林病虫情调查信息,定期发布中、长期全国森林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报和森林病虫情动态通报。定期召开危险性病虫灾害发生趋势会商会。
  7、负责省、地级森防管理机构和国家级中心测报点测报人员关键岗位培训。
  8、组织测报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防机构的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的测报网点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测报业务工作,相关管理制度的制定。
  2、综合分析基层单位和中心测报点上报的森林病虫情监测、预报数据,及时发布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中、长期预报、病虫情通报。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有关重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疫情数据。
  3、及时汇总和报告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森林病虫害及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发生和危害情况,提出防治意见。
  4、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尚没有颁布的本辖区内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测报中心备案。
  5、负责确定省级测报点及其测报对象和监测对象。
  6、负责省级测报点测报员岗位及测报技术培训。考核、审批测报人员。
  7、研究、推广测报工作的新技术、新方法。
  第八条 地(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防机构的职责:
  1、负责地(市)级中心测报点建设和管理,确定本辖区内的测报点及主测对象。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森林病虫害监测、预报和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疫情相关数据核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2、根据病虫害发生情况,及时发布短、中期预报、警报,提出防治意见。
  3、负责管理基层病虫情调查,根据监测对象的监测预报办法落实监测任务,设计管辖内中心测报点标准地和踏查线路方案,确定调查责任区、责任人和调查记载内容。及时整理调查资料,应用“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将测报信息发送到国家森林病虫害处理中心系统,同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防机构报告。
  4、定期对测报点病虫情调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九条 国家级中心测报点的职责:
  1、完成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测对象和当地主要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报任务。按时按要求上报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和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相关数据。及时发布主要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动态及发展趋势预报。
  2、负责对本点和一般监测点的病虫情调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3、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测报专项经费,做好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护工作。

第三章 测报员的职责和条件

  第十条 省森防机构要建立测报员登记管理制度,市、县级专职测报员要保持相对的稳定,人员变更需报省森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测报员按其职责分为专职测报员和兼职测报员。
专职测报员的职责主要是负责监测对象、测报对象的调查,测报工作的组织、管理以及指导基层调查人员开展病虫情调查工作。
兼职测报员的职责主要是负责按时准确地进行病虫情调查,认真填写调查记录表格,及时报告病虫情调查结果。
  第十二条 专职测报员应具备林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其它专业大专学历,并经过省级以上岗位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测报员必须爱岗敬业,认真履行岗位责任,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四章 监测调查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情调查是县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测报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应根据辖区内的森林类型、病虫害种类及其发生发展规律确定测报对象的调查区域,并在保证一定精度的情况下,具体设计调查线路或调查样地。国家级中心测报点应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测报对象监测预报办法,进行病虫情调查,按时报送相关数据,并对当地主要森林病虫害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森防机构每年要组织1-2次对本辖区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专项调查工作。同时要专业测报与群众测报相结合,发现病死树,要及时查明致死原因;发现病虫灾情,要详细记录发生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森防机构及基层站(点)应按病、虫、草、鼠害种类分年度建立测报资料档案信息库和使用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管理。

第五章 预测预报

  第十七条 预测应根据森林病虫情的发生发展规律、近期野外调查的病虫情信息,并结合影响森林病虫种群数量变动的主要因子未来变化情况,采取多种比较、分析、选择的方法,对其未来发生动态作出科学准确的预测。
  第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面积及危害程度的统计、汇总方式,按国家的统计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的可暂按省级规定)。已列为国家级中心测报点测报对象的森林病虫害,按其测报办法中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执行地方统计标准的森林病虫种类要注明其使用的标准。
  第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森林病虫的发生情况及生物生态学特性、发生发展规律,及时发布其发生动态及发生趋势预报。预报内容为发生期预报(包括病虫发生始、盛、末期)、发生量预报(包括虫害有虫株率、虫口密度,病害感病指数、感病株率,鼠害被害株率、捕获率)、发生范围预报(包括发生面积、发生地点)、危害程度预报(以轻、中、重三级表示)等。
  第二十条 警报:当预报的某种病虫害近期将暴发面积在50公顷以上时,应及时报告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报。
  第二十一条 预报发送单位分别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森防机构和森林所有者及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报告制度分为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 每年的3、6、9、12月27-30日各级森防站应按时逐级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传本辖区内病虫害发生、防治汇总情况、国家级中心测报点对监测、预报对象的调查数据及辖区内主要森林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测预报的报告; 4-9月于每月的1-5日分别报告上月新发生(发现)或发生严重的病虫害种类的发生情况及采取的应对措施的文字报告。
不定期报告 新发生(发现)的危险性病虫疫情必须在7日内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严重病虫情在50公顷以上的,必须在7日内上报,并将发生情况、防治对策及建议报告当地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情信息采用“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或电子邮件向国家森林病虫害数据处理中心系统发送,用电话及传真等方式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测报工作纳入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测报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计划地进行工作检查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危险性病虫情特别是检疫性病虫情动态及发生趋势不经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和同意,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界发布。违者按国家有关保密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测报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森林病虫情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等失职行为,将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办法(林护字[1987]42号)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造发[2002]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的管理,充分发挥国家、省、地(市)、县四级全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网络的作用,明确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主管部门和机构对于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的责任,我局重新修订了《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

 

 

    二00二年七月十八日

 

主题词:森林病虫害 防治 管理 通知


 抄送:国家林业局森防总站。


 本局发送:政法司、计资司。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2002年7月19日印发

责任编辑:xy_lyj 文章录入: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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