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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县林业局及其所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县林业局法制、纪检室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章 行使原则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六条、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罚过相当原则。

第七条、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同类情况要同等对待,坚持“同案同罚”。

第八条、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要以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为主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九条、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实体规定

第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分为三个档次,依次为较轻、一般、较重。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应对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评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四种情形予以裁量。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按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按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

()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

()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林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并处:

()违法行为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人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无上述情形的不予并处。

第四章 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后,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将有关材料送林业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及审查处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变更的,由局长或分管领导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林业行政案件,由林业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条、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监督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立林业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二条、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三条 林业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林业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登记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胡宏山 文章录入: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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